保险责任
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总给付日数最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后(如主险合同为团体保险,则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90日后)(续保者不受该等待期的限制),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所约定的癌症,且被保险人因该癌症在保险期间内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于该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日数,保险人按照《津贴给付表》的约定给付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多次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住院日期间隔未达九十日的,则视为同一次住院。
《津贴给付表》
实际住院日数 |
每次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 |
不超过免赔日数 |
无 |
超过免赔日数 |
任何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有癌症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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