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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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补偿原则

 

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范围
暂无说明
责任免除

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1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4)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15)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16)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期间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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