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 本 主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我 们 承 担 如 下 保 险 责 任 :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105%。
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已包含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
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我们在按上述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以下两者的较小值给付“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1) 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
(2) 100,000 元人民币。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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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105%。 |
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我们在按上述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以下两者的较小值给付“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1)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 (2)100,000 元人民币。 |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本主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 周岁至70 周岁。
保险期间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终 身 , 自 本 主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至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时止。
“身故保险金”、“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下列第(8)至第(15)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的责任:
(8)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殴斗、醉酒;
(9)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11)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2)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13)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4)被保险人从事井下作业、火药、爆竹制造等高风险工作;
(15)被保险人猝死。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对于本条款“3.2 保险责任”中规定的任何一项保险
金,如果我们均不承担给付责任,则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身故 | 保单账户价值×105% | |
交通意外身故 | 保单账户价值或100000元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自伤、猝死、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参加高风险运动等;从事高危职业等;未遵医嘱等;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导致的伤害;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