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基本部分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可选择投保可选部分的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下列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
(一)基本部分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2年第4号(总第40号)》)确定的伤残程度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本合同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或虽有相同但最重伤残等级仅为一处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几处伤残等级存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晋升一级后(最高晋升至第一级)的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所列伤残的,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部分
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
2.意外住院医疗现金补贴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进行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日数乘以约定的每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住院医疗现金补贴,且累计给付现金补贴日数以180日为限。
3.遗体安排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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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 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 该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 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2002 年第 4 号(总第 40 号)》)确定的伤 残程度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本合同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 给付比例乘以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 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以约定的意外医 疗保险金额为限。 |
意外住院医疗现金补贴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 该事故进行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日数乘以约定的每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住院医疗 现金补贴,且累计给付现金补贴日数以 180 日为限。 |
遗体安排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 故的,本公司就其实际支付的与遗体直接有关的合理费用给付遗体安排保险金,但最高给付金额以约定的 遗体安排保险金额为限。 |
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持本合同约定航班班机的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二)被保险人改乘等效航班,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乘等效航班班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等效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七)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由此导致的身故、伤残除外);
(八)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十一)被保险人乘坐非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遭受意外伤害;
(十二)被保险人通过安全检查后又离开机场遭受意外伤害。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向受益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身故 | 保险金额 | |
意外伤残 | 保险金额×道路交通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
可选 | 意外医疗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 |
意外住院补贴 | 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日补贴 | |
遗体安排费用 | 实际费用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自伤、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未遵医嘱等;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椎间盘突出症;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导致的伤害;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乘坐非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遭受意外伤害;通过安全检查后又离开机场遭受意外伤害;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