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被保险人病性骨折或被诊断为骨质疏松并因该病症而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骨折、关节脱位的康复或治疗。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医疗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辅助器具、整、美、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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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公司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公司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交通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特别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除给付第(一)项“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外还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身故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公司除给付第(二)项“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外还按第(二)项确定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伤残特别保险金。 |
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造成保险合同所附《骨折或关节脱位给付比例》(给一)所列骨折、关节脱位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给付表一》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