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第五条列明的意外伤害事故,且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公司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公司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公司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保障项目 | 说明 |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公司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公司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
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公司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被他人伤害;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罹患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七)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以非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
(三)被保险人乘坐出租车(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非商业营运或非法营运的飞机、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位于其住所以及其工作单位场所期间。
对于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保险责任,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特大交通事故不受此限。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