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为妻子李女士(30 周岁)投保平安福寿安康 20 两全保险(简称福寿两全 20),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儿子小王。如果还投保了平安附加福寿安康 20 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简称福寿重疾 20),主附险基本保险金额均为 20 万元,选择的保险期间均为至 8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交费期间均为 10 年,交费方式均为月交,月交保险费共 865元。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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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期生存保险金 | (一)若主险合同未附加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 (1)若您选择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80周岁保单周年日零时止,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保险公司按照约定金额×12×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交费年期×128%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 (2)若您选择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10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保险公司按照约定金额×12×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交费年期×150%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 (二)若主险合同附加了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 (1)若您选择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80周岁保单周年日零时止,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保险公司按照主险合同及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月交保险费之和×12×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交费年期×128%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 (2)若您选择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10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保险公司按照主险合同及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月交保险费之和×12×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交费年期×150%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后,主险合同终止。 若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则以上“约定金额”和“主险合同及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月交保险费之和”均变更为零,满期生存保险金责任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一)若主险合同未附加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 若被保险人在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主险合同约定金额×12×已交费年度数×110%; (2)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在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主险合同约定金额×12×已交费年度数×128%(您选择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80周岁保单周年日零时止时适用)或150%(您选择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10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时适用); (2)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二)若主险合同附加了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 若被保险人在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主险合同及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月交保险费之和×12×已交费年度数×110%; (2)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在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主险合同及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月交保险费之和×12×已交费年度数×128%(您选择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80周岁保单周年日零时止时适用)或150%(您选择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10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时适用); (2)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三)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后,主险合同终止。 |
等待期 | 从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为附加险合同“7重大疾病释义”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8特定轻度重疾释义”所定义的“特定轻度重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将退还您所支付的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附加险合同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7重大疾病释义”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附加险合同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在附加险合同生效前已发生某重大疾病,附加险合同生效后再次发生该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前,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医疗关爱保险金,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时需扣减已给付的医疗关爱保险金金额。 |
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8特定轻度重疾释义”所定义的“特定轻度重疾”,且此前未发生附加险合同“7重大疾病释义”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保险公司给付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后,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基本保险金额不变。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事故导致其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特定轻度重疾,保险公司仅按一种特定轻度重疾给付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 |
医疗关爱保险金 | 自被保险人60周岁保单周年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须进行合理且必要的门急诊治疗,每次治疗保险公司按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给付医疗关爱保险金。 附加险合同每一保单年度内保险公司给付的医疗关爱保险金上限为:(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比例上限)—(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已给付的医疗关爱保险金)。 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医疗关爱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为限,达到限额后,保险公司不再给付医疗关爱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其他权利人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8)更多免责详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