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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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一)基本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身故时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基本身故保险金。 (二)特别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第5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第5个保单周年日)身故,保险公司除给付基本身故保险金外,还将按给付比例乘以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额外给付特别身故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后,主险合同终止。 若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身故保险金责任终止。 |
等待期 | 从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为附加险合同“7重大疾病释义”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8特定轻度重疾释义”所定义的“特定轻度重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将退还您所支付的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附加险合同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
满期保险金 | (一)若主险合同未附加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 (1)若您选择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80周岁保单周年日零时止,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保险公司按照约定金额×12×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交费年期×128%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 (2)若您选择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10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保险公司按照约定金额×12×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交费年期×150%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 (二)若主险合同附加了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 (1)若您选择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80周岁保单周年日零时止,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保险公司按照主险合同及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月交保险费之和×12×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交费年期×128%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 (2)若您选择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10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保险公司按照主险合同及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月交保险费之和×12×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交费年期×150%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后,主险合同终止。 若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则以上“约定金额”和“主险合同及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月交保险费之和”均变更为零,满期生存保险金责任终止。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一)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7重大疾病释义”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二)特别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第5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第5个保单周年日)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7重大疾病释义”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除给付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给付比例乘以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额外给付特别重大疾病保险金。 |
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 | (一)基本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8特定轻度重疾释义”所定义的“特定轻度重疾”,且此前未发生附加险合同“7重大疾病释义”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基本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基本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二)特别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第5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第5个保单周年日)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8特定轻度重疾释义”所定义的“特定轻度重疾”,且此前未发生附加险合同“7重大疾病释义”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除给付基本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外,还将按给付比例乘以基本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金额额外给付特别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特别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其他权利人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8)更多免责详见条款。
投保年龄:0-50周岁
保险期间:至80/100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