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生存保险金
自本主险合同第5个保单周年日开始,至保险期满的前一个保单周年日(含保险期满的前一个保单周年日),每年到达保单周年日被保险人仍生存,我们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乘以所对应的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生存保险金。
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我们按期满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意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主险合同附表所列“全残”的,我们按本主险合同所交保险费给付意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上述“所交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1)被保险人“全残”时,交费期间未满的,按照“全残”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保单年度数计算;
(2)被保险人“全残”时,交费期间已满的,按照“全残”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交费年度数计算。
意外全残保险金给付后,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本主险合同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上述“所交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1)被保险人身故时,交费期间未满的,按照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保单年度数计算;
(2)被保险人身故时,交费期间已满的,按照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交费年度数计算。
保障项目 | 说明 |
---|---|
生存保险金 | 自主险合同第5个保单周年日开始,至保险期满的前一个保单周年日(含保险期满的前一个保单周年日),每年到达保单周年日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乘以所对应的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生存保险金。 |
满期生存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保险公司按期满时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
意外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主险合同附表所列“全残”的,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所交保险费给付意外全残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上述“所交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1)被保险人“全残”时,交费期间未满的,按照“全残”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保单年度数计算; (2)被保险人“全残”时,交费期间已满的,按照“全残”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交费年度数计算。 意外全残保险金给付后,主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上述“所交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1)被保险人身故时,交费期间未满的,按照身故当时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保单年度数计算; (2)被保险人身故时,交费期间已满的,按照身故当时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交费年度数计算。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意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0)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投保年龄:0-65周岁
保险期间: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