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特定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包括因职业关系、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不包括艾森门格综合征及成骨不全症第三型),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特定疾病”的,附加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特定疾病”的,附加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您退还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除“2.1责任免除”外,附加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1.1保险责任”、“5.1犹豫期”、“7特定疾病释义”、“脚注1医院”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保障项目 | 说明 |
---|---|
等待期 | 从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为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附加险合同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
豁免保险费 | 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免予收取自本条款约定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 附加险合同所豁免保险费的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所豁免保险费的金额不包含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保险费。 已获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其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