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非营业车辆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条目,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见下表)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时,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以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所称的“非营业车辆”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持有政府主管部门登记颁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与车辆实际用途需保持一致。
以下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非营业车辆”:
(1)登记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
(2)无行驶证的机动车、有行驶证但未明确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
(3)摩托车和拖拉机。
保障项目 | 说明 |
---|---|
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 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非营业车辆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附加险合同终止。 若身故前附加险合同已有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 |
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 | 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非营业车辆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条目,保险公司按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见下表)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时,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以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附加险合同终止。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0)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11)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除“2.1责任免除”外,本附加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1.1保险责任”、“5.1犹豫期”、“7.4年龄错误”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投保年龄:18-67周岁
保险期间:至70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