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进行治疗,我们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 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且给付的保险金不超过上述医疗费用在被保险人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不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我们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 元部分的8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且给付的保险金不超过上述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后的余额的80%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我们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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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1)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进行治疗,我们就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 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且给付的保险金不超过上述医疗费用在被保险人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 (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不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我们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 元部分的8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且给付的保险金不超过上述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后的余额的80%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保险金额时,合同终止。 |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 周岁至60 周岁。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 年。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8)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9)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1)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12)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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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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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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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享有社会和公费医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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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支付合理费用-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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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社会和公费医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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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支付合理费用-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1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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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流产或分娩、椎间盘突出症、参加高风险运动、药物过敏、未遵医嘱、细菌或病毒感染、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