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已包含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
养老保险金
(3)该结算日为保单周年日后的首个结算日。
若您选择年领方式,自被保险人生存至首期养老保险金给付日开始,每年到达首期养老保险金给付日在该保单年度的对应日仍生存,我们每年给付1次“养老保险金” 至保险期满时止。
若您选择月领方式,自被保险人生存至首期养老保险金给付日开始,每月到达首期养老保险金给付日在该月的对应日仍生存,我们每月给付1次“养老保险金”至保险期满时止。
首期“养老保险金”按照给付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及“每万元保单账户价值对应首期养老保险金金额表”确定。
(2)如果您曾经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本期“养老保险金”为根据(1)所计算的金额乘以下述比例:
每期给付的“养老保险金”均不超过给付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
养老保险金给付后,保单账户价值按给付的金额等额减少。
满期生存保险金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每次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满期生存保险金”将按照当次部分领取金额与当次部分领取当时保单账户价值的比例相应减少。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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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的保单周年日前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单账户价值两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在约定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的保单周年日及其后身故,按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
养老保险金 | 自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的保单周年日后,首个满足如下全部条件的结算日为首期养老保险金给付日: (1)累计交满前10年应付期交保险费; (2)保单账户价值大于零; (3)该结算日为保单周年日后的首个结算日。 若选择年领方式,自生存至首期养老保险金给付日开始,每年到达首期养老保险金给付日在该保单年度的对应日仍生存,每年给付1次“养老保险金” 至保险期满时止。若选择月领方式,自生存至首期养老保险金给付日开始,每月到达首期养老保险金给付日在该月的对应日仍生存,每月给付1次“养老保险金”至保险期满时止。 |
满期生存保险金 | 如果累计交满前10年应付期交保险费,且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满期生存保险金”为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及其后的60日内支付的当期应付期交保险费之和,但最高不超过约定每一保单年度支付的期交保险费的20倍。上述当期应付期交保险费不包括追加保险费和补交的缓交期交保险费。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每次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满期生存保险金”将按照当次部分领取金额与当次部分领取当时保单账户价值的比例相应减少。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如果您曾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若被保险人在增加的部分生效之日起2 年内因自杀导致身故,我们对该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身故 | 未领取过养老金 | 个人账户价值或约定保额 |
已领取过养老金 | 个人账户价值 | |
养老金 |
约定保额 (累计交满前10年应交保费可领取,可选择每年领取一次或每个月领取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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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期金 |
当期所交保费 (累计交满前10年应交保费,可领取)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