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后因疾病每次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所致合理且必要的门诊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约定的每次免赔额及给付比例给付门诊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若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进行门诊治疗,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投保地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但必须提供当地使领馆或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保险事故性质确认文件。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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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医疗保险金 | 因意外或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后因疾病每次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所致合理且必要的门诊医疗费用,本公司按约定的每次免赔额及给付比例给付门诊医疗保险金。 |
投保条件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人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投保人数必须达到在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五人。
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恶性肿瘤、脑中风、心肌梗塞、冠心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九)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十)牙科疾病,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
(十一)椎间盘突出症;
(十二)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十三)被保险人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四)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五)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医疗费用;
(十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八)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二十)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以转账方式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未遵医嘱、整容手术、患精神病、脑中风及其引起的并发症、职业病、先天性疾病、牙科疾病、椎间盘突出、怀孕或流产、参加高风险运动、感染艾滋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具体以生效保单条款为准,以上仅供参考)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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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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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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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支付合理费用-免赔额)×约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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