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流产、分娩、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未遵医嘱、美容医疗、整容手术、患有脊椎间盘突出症、私自使用药物、参加高风险运动、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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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若因意外伤害在医疗机构治疗并导致医疗费用支 出,按照其每次在约定范围(同签发保险单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 保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的 80%给付医疗保险 金。 若已从政府、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赔付(包括我们对此保险事 故的赔付)及其他第三方获得赔偿,将在扣除已获得补偿后,按照 前款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医疗机构治疗并导致医疗费用支 出,我们按照其每次在约定范围(同签发保险单的我们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 保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的 80%给付医疗保险 金。 若被保险人已从政府、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赔付(包括我们对此保险事 故的赔付)及其他第三方获得赔偿,我们将在扣除被保险人已获得补偿后,按照 前款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仅对被保险人自每次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发生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醉酒;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 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7)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0)被保险人进行美容医疗、整容手术、牙齿治疗或矫形、屈光不正之矫治;
(11)被保险人患有脊椎间盘突出症、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12)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 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3)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4)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 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医疗 |
(实际支付合理费用-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