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癌症关爱保险金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内,若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癌症且未身故,我们将无息返还本主险合同已收取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终止。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癌症,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多种癌症的,癌症关爱保险金的给付以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轻症癌症保险金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轻症癌症,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癌症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轻症癌症保险金一经给付,将按给付的金额相应降低癌症关爱保险金的给付金额。癌症关爱保险金与轻症癌症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之和累计以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多种轻症癌症的,轻症癌症保险金的给付以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为限。
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癌症,并因该癌症接受住院治疗,我们将按癌症住院津贴日额与住院日数相乘的金额给付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 癌症住院津贴日额等于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住院日数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1日开始计算,即每次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的日数等于被保险人每次实际住院日数。 每个保单年度内,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180日为限;保险期间内,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1000日为限。
癌症手术津贴保险金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癌症,并因该癌症接受本主险合同约定的癌症手术,对于实际实施的每一次手术,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癌症手术津贴保险金。 每一个保单年度内,癌症手术津贴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2次为限;保险期间内,癌症手术津贴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10次为限。
癌症放、化疗津贴保险金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癌症,并因该癌症接受放疗或化疗,对于实际实施的每一次放疗或化疗治疗,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癌症放、化疗津贴保险金。 每一个保单年度内,癌症放、化疗津贴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1次为限;保险期间内,癌症放、化疗津贴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10次为限。
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保险金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癌症,并因该癌症接受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对于实际实施的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2次为限。
身故保险金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癌症,并因该癌症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之后身故,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前款描述之外的情形身故,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已收取的保险费与现金价值相比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豁免保险费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本条款定义的癌症,我们将豁免本主险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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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癌症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经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条款定义的轻症癌症,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轻症癌症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
癌症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内,若经 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条款定义的癌症且未身 故,将无息返还合同已收取的保险费,合同终止。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经 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条款定义的癌症,将按合同的基本 保险金额给付癌症关爱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
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经 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条款定义的癌症,并因该癌症接受住院治疗,将按癌症住院津贴日额与住院日数相乘的金额给付癌症住院 津贴保险金。 癌症住院津贴日额等于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住院日数从每次住院的第 1 日开始计算,即每次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的日数等于每次实际住院日数。 |
癌症放、化疗津贴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经 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条款定义的癌症,并因该癌症接受放疗或化疗,对于实际实施的每一次放疗或化疗治疗,将 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癌症放、化疗津贴保险金。 |
肝脏移植或造血干 细胞移植津贴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经 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条款定义的癌症,并因该癌症接受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对于实际实施的肝脏移植术或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 倍给付肝脏移植 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保险金。 |
身故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经 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定义的癌症,并因该癌症在年满 18 周岁之后身故,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癌症豁免保费 |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经 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条款定义的癌症,将豁免合同以后 各期保险费。 |
癌症手术津贴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后,若经 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上符合条款定义的癌症,并因该癌症接受本合同 约定的癌症手术,对于实际实施的每一次手术,将按合 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癌症手术津贴保险金。 |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我们签发的保险单上载明。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轻症癌症、癌症(无论是否身故)或癌 症治疗行为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癌症关爱保险金,轻症癌症保险金,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癌症手术津贴保险金,癌症放、化疗津贴保险金,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范围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发生轻症 癌症确诊、癌症确诊或癌症治疗行为;
(2)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患疾病;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前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 体征,但我们在承保时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1)项情形发生轻症癌症、癌症或癌症治疗行为,我们不承 担保险责任,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1)项外的其他情形发生本主险合同约定的轻症癌症、癌症或癌症治疗行为,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 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感染艾滋性疾病、合同约定医疗机构范围外治疗、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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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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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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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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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关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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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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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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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度癌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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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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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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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住院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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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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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3%×癌症住院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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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手术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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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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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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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放、化疗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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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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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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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脏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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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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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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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18周岁癌症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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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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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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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豁免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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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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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交剩余各期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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