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等待期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含)为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因疾病导致首次发病,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本附加合同附表一所列的轻症疾病;
(2)本附加合同附表二所列的重大疾病;
(3)本附加合同附表三所列的特定少儿重大疾病;
无论确诊日期是否在等待期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向您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因意外事故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诊断因意外事故或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首次发病,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一约定的任意一种轻症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不同轻症疾病可多次给付,但本附加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且两次确诊轻症疾病的日期间隔不小于一年。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满三次后,本项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病因或同一意外事故导致其发生本附加合同附表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诊断因意外事故或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首次发病,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二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至零,主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首先确诊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本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于重大疾病确诊之后确诊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病因或同一意外事故就诊,且确诊时同时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与“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本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于本次及之后确诊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特定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经诊断因意外事故或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首次发病,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三所约定的一项或多项特定少儿重大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本公司还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特定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特定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本项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经诊断因意外事故或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首次发病,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一约定的任意一种轻症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自被保险人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一约定的轻症疾病之日起,本公司免予收取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本项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纳,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继续有效,已获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其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不含)之前,经诊断因意外事故或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年交方式的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本项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本附加合同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和主合同的“全残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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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期 | 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含)为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因疾病导致首次发病,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下列情形之一: (1)附加合同附表一所列的轻症疾病; (2)附加合同附表二所列的重大疾病; (3)附加合同附表三所列的特定少儿重大疾病; 无论确诊日期是否在等待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向您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附加合同终止。因意外事故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经诊断因意外事故或于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附加合同附表一约定的任意一种轻症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不同轻症疾病可多次给付,但附加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且两次确诊轻症疾病的日期间隔不小于一年。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满三次后,本项责任终止,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病因或同一意外事故导致其发生附加合同附表一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经诊断因意外事故或于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附加合同附表二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至零,主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首先确诊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于重大疾病确诊之后确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病因或同一意外事故就诊,且确诊时同时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与“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于本次及之后确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
特定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经诊断因意外事故或于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首次患有附加合同附表三所约定的一项或多项特定少儿重大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保险公司还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特定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特定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本项责任终止,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若被保险人经诊断因意外事故或于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附加合同附表一约定的任意一种轻症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自被保险人确诊患有附加合同附表一约定的轻症疾病之日起,保险公司免予收取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本项责任终止,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纳,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继续有效,已获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其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不含)之前,经诊断因意外事故或于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年交方式的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本项责任终止,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附加合同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和主合同的“全残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重大疾病或特定少儿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6、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7、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符合本条款附表二第32项“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和第47项“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除外;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向您或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终止。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罹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重大疾病或特定少儿重大疾病的,本公司向您或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终止。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