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基本保险责任
不得变更。
二、公共保险责任
所交基本保险责任全部保险费的20%和5万二者中的较大者。
三、女员工生育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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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急诊补充保险 |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我们对其所发生的符合《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其补充文件(见 8.2)(以下本 合同中合称《规定》)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自负的部分按投保人选择的档次和约定的赔付比例,在合同约定的额度内予以报销。 |
住院医疗补充保险 |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我们对其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自负的部分按投保人选定的档次和约定的比例,在合同约定的额度内予以报销。 |
女员工生育保险 |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女员工因生育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 1、孕产期检查费,最高不超过3千元; 2、分娩费用(不包括婴儿费用),最高不超过5千元。 |
保险期间:投保人首次投保本合同,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到投保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投保人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回溯到当年年初,则本合同保险期间自投保当年一月一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满期日或以前申请续保本合同,经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人交付续保保险费后,本合同持续有效。投保人续保本合同,保险期间自续保当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投保范围: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互助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人员等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单位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已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互助并按期足额交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为其员工(包括在职和退休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的被保险人人数必须在三十人(含三十人)以上,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部投保。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及由于以下情形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自伤身体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进行治疗的,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体检、疗养、康复治疗、特别护理或静养;
5、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因此导致的疾病;
7、因交通事故不包含找不到责任方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8、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9、工伤、患职业病;
10、女员工生育投保女员工生育保险的,责任免除不含此项;
11、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牙齿修复、牙齿整形或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等;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3、《规定》规定的自费药品、检查、治疗、手术及其他项目。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或其他权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什么 | 保多少 |
门、急诊费用 | 实际费用×约定比例 |
住院费用 | 实际费用×约定比例 |
女员工生育费用 | 实际费用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自伤、吸食毒品、体检、疗养、康复治疗、特别护理或静养;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的伤害;矫形、整容、美容等;自费药品等;工伤、患职业病;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