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船东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
本条款为《长江沿海船舶保险条款(2012版)》(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一、保险人根据船舶保险单的记载,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船舶上旅客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船东)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条款所称“旅客”,仅指根据水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员。
二、除外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旅客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旅客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的本人伤残或死亡。
(三)旅客殴斗、自残、自杀、欺诈或犯罪行为所致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旅客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对旅客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必须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的旅客船票(或复印件)、保险单、运输合同、载客及载货记录、事故调查结论、事故调解书或裁决书、旅客伤亡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三)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保险人对有关赔款及费用按重复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四)本保险承担的每位旅客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五)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每位旅客的赔偿累计以不超过最高赔偿责任限额。船东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见副页。
四、保险期间
保险有效期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保险责任自旅客踏上保险船舶舷梯或踏板时开始生效,至船舶抵达目的港旅客离开保险船舶舷梯或踏板时终止。
五、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船舶法定载客数乘以每人责任限额确定。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船只失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定) |
100 |
(二) |
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
100 |
(三) |
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
100 |
(四) |
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
50 |
(五) |
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1.丧失四指 2.丧失拇指全部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7.丧失脚趾全部 8.丧失大趾全部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
40 25 10 6 3 1 15 5 2 1 |
(六) |
其他伤残如耳聋、断骨等 |
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