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承运货物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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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范围
符合承保条件的标的
投保年龄
与保险公司约定
投保年限
保障功能:提供货物损失保障。
产品描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2010版)》(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本条款与主险条款的任何条文有抵触时,均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载货运输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船舶发生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以及因上述事故造成船舶的倾覆、沉没,致使保险船舶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造成承运货物损失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相关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除外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或引起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超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运输区域或航线开展运输业务;

(二)被保险人在被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期间或责令停业之后,继续开展运输业务;

(三)不可抗力;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船舶不具备适航和装载条件;

(六)被保险人从事非法运输;

(七)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合理损耗等造成的损失;

(八)货物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等自身变化;

(九)动物、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等;

(十)货物包装不当,或货物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或不符,或货物识别标志或货物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十一)发货人或收货人确定的货物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确;

(十二)发货人、收货人的过错行为;

(十三)事故发生后,因货物被哄抢而造成的损失;

(十四)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以及造成任何损失;

(十五)被保险人及其船员自带的货物、被保险人免费承运的货物的损失;

(十六)甲板装载的非集装箱货物损失;

(十七)因货物错误交付、延迟交付所造成的任何性质的损失及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十八)货物遭受盗窃或不明原因的短量、灭失;

(十九)被保险人被要求承担的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及违约金;

(二十)假冒、伪劣货物以及禁运品的损失;

(二十一)同一宗事故所引致的任何一宗意外或连串意外的、并超出本保险单列明责任限额的法律责任;

(二十二)被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二十三)任何外汇担保。

三、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及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四、责任限额及保险费

(一)本附加险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并不得超过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主险)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险项下对每次及多次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本附加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

(二)保险费率为年度费率,保险期间不足一年者,保险费按内河船舶险短期费率表计收。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于48小时之内将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书面通知保险人,对未按约定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对于已经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可能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事故、事件、或事项,保险人为了减少损失或者防止损失扩大提出的处理或解决意见,被保险人应当接受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如果保险人因不采纳被保险人意见导致无法减少损失或者损失扩大的,对于应当减少的损失或者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作出的任何承认、拒绝、提议或付款的表示,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四)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货票或运单、货物价值证明、损失清单、索赔申请、有关部门的证明及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约定的索赔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赔偿处理

(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的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索赔请求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或赔偿请求人、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并经保险人认可的赔偿金额为依据,在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确定。

(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货物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附加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限额;对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将这部分费用与对货物实际损失的赔款合并后在一个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货物损失和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一次或累计达到责任限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法律费用,保险人在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外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三)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通知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四)承运货物发生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五)本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费用和责任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六)免赔额:每次事故扣除的免赔额为一万元人民币(RMB10000)或核定赔偿金额的10%,以两者之中的金额高者为准。

(七)法律费用不得超过责任限额的20%,超过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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