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斗殴、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更多免责详见条款。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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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 ①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身故,保险公司按您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②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后(若投保时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自合同生效日后)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无息退还您根据合同的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合同终止。 |
满期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
等待期 | 若被保险人在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日(这90日的时间段称为“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保险公司无息退还您根据附加险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附加险合同终止。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附加险合同生效前已发生某重大疾病,附加险合同生效后再次发生该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主险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及现金价值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 |
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在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按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附加险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同一种轻症疾病的该项给付仅限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最多给付3次,且每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90日。给付满3次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所指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豁免保费 |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且保险公司按上述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将豁免附加险合同及主险合同自被保险人确诊之日以后应支付的各期保险费。已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至80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