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非因意外伤害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后(不含第180天)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天后,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天后,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次重大疾病和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天后,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次重大疾病、第二次重大疾病和第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如本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
(二)轻症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非因意外伤害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后(不含第180天)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第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2.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第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一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天后,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3.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天后,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轻症疾病和第二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如被保险人确诊时同时符合重大疾病和轻症疾病定义的,本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如本公司已给付过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之后确诊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三)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后(不含第180天)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
1.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之后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本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
(四)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非因意外伤害导致全残,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后(不含第180天)全残,本公司按下列约定承担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
1.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全残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之后全残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本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责任。
(五)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非因意外伤害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后(不含第180天)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下列约定承担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给付责任:
1.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之后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本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与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
(六)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后(不含第180天)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将豁免本合同以后各期的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合同继续有效。
上述豁免的保险费不包括以下款项:1.被保险人确诊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2.宽限期内应交未交的保险费;3.保险单上载明的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如有)。
保障项目 | 说明 |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非因意外伤害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后(不含第180天)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每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非因意外伤害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后(不含第180天)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每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后(不含第180天)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 1.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2.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之后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如保险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 |
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非因意外伤害导致全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后(不含第180天)全残,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承担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 1.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全残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2.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之后全残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如保险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责任。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含第180天)非因意外伤害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后(不含第180天)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承担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给付责任: 1.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2.如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之后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如保险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与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 |
保费豁免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后(不含第180天)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以后各期的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合同继续有效。上述豁免的保险费不包括以下款项:1.被保险人确诊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2.宽限期内应交未交的保险费;3.保险单上载明的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如有)。 |
因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本合同所列第57、58、66、78、91、100种重大疾病及第27、46种轻症疾病除外);
(七)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本合同所列第34、35、99种重大疾病除外);
(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一)项情形身故、全残、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上述其他情形身故、全残、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