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第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一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3.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轻症疾病和第二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或在同一事故中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二)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次重大疾病和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和重大疾病定义的,本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若本公司已给付过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之后确诊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若本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
(三)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前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后(含24时)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本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
(四)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将豁免本合同自被保险人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以后的剩余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
上述豁免的保险费不包括以下款项:
1.被保险人确诊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2.宽限期内应交未交的保险费;
3.保险单上载明的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如有)。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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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疾病保险金 | 1.第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第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2.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一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3.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轻症疾病和第二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或在同一事故中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经诊断 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 日后,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第一次重大疾病和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和重大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若保险公司已给付过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之后确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若保险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合同的现金价值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因疾病 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后(含24时)身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保险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 |
保费豁免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经诊断因 疾病首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自被保险人确诊初次患有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以后的剩余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合同继续有效。 上述豁免的保险费不包括以下款项: 1.被保险人确诊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2.宽限期内应交未交的保险费; 3.保险单上载明的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如有)。 |
因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患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
(七)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一)项情形身故的,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上述其他情形身故、患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