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二)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将根据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被保险人死亡日期,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确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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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残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的,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保险公司按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 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如较后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可与较前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 则按照合并后较严重伤残等级给付保险金,但应扣除对前次伤残项目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如于投保前已患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或者前次伤残系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则视为对该项伤残已向其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险公司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以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照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附加险合同终止。 在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 告死亡的,保险公司将根据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确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 |
因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猝死;
(五)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整容、药物过敏或发生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跳伞、攀岩、探险、蹦极、驾驶滑翔机、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十)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十一)被保险人处于车辆、轮船、飞机中专门用于放置物品的部分所遭受的伤害;
(十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一)项情形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均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的数额之和;被保险人因除上述第(一)项之外的其他情形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均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的数额之和;被保险人因上述情形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因本条约定情形发生而导致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的现金价值与主险合同第九条约定情形发生而退还的现金价值,二者不可兼得。
投保年龄:与主合同相同
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