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本公司按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届时治疗仍未结束,则对该被保险人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三)航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乘坐客运航班班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的4倍额外给付航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终止。
(四)航空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乘坐客运航班班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本公司按本条第二款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的4倍额外给付航空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五)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在本公司指定医院或国家卫生管理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 元部分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公费医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和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补偿,本公司仅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扣除该等补偿后余额超过人民币100 元部分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六)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经本公司指定医院或国家卫生管理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1 日开始每日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0.02%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每一保险单年度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为180 天。每次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天数等于实际住院天数,但最多为90 天。
(七)救护车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4 小时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救护车费用,本公司按其实际支出给付救护车费用保险金,但每次事故给付不超过300 元,且累计给付的救护车费用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2%为限。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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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事故起180 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 致身故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 外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事故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 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被保险 人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按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 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届时治疗仍未结束,则对该被保险人第180日 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航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 若在乘坐客运航班班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起180 日内,以 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的,按条第一款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的4 倍额外给付航空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
意外医疗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事故,并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在指定医院或国家卫生 管理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 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实际支 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 元部分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
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事故起180 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 经指定医院或国家卫生管理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 从每次住院的第1 日开始每日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0.02%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每一保险单年度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为180 天。每次意外住院津贴保 险金给付天数等于实际住院天数,但最多为90 天。 |
救护车费用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事故起24 小时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救护车 费用,按其实际支出给付救护车费用保险金,但每次事故给付不超过300 元,且累计 给付的救护车费用保险金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2%为限。 |
航空意外残疾特别保险金 | 若在乘坐客运航班班机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起180日内,以 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按 条第二款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的4倍额外给付航空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
因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 被保险人猝死;
(五) 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因食物中毒、整容、药物过敏、医疗事故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患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九)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在国家卫生管理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以下(不含二级)的医院、非本公司指定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 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十二)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跳伞、攀岩、探险、蹦极、驾驶滑翔机、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十三) 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十四) 被保险人处于车辆、轮船、飞机中专门用于放置物品的部分所遭受的伤害;
(十五)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六)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1 项情形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上述其他情形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猝死、医疗事故或精神和行为障碍、患椎间盘突出症、未遵医嘱、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参加高风险运动、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处于车辆、轮船等中专门用于放置物品的部分所遭受的伤害、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身故 |
约定保额-已领取伤残保险金 |
意外伤残 |
约定保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航空意外身故 | (约定保额-已领取伤残保险金)×4 |
航空意外伤残 | 约定保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4 |
意外医疗 | 实际支付合理费用-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100 |
意外住院津贴补助 | 实际住院天数×约定保额×0.02% |
救护车费用 |
实际支付费用 (每次支付不超过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