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分为A、B、C、D、E五组,详细重大疾病种类、定义和分组信息请见本合同第二十七条“重大疾病的种类、定义和分组”。本合同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本合同终止。
(一)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二十七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同时患上两种或两种以上分别属于不同组别的重大疾病,则我们按照受益人选定的其中一种疾病及其所属组别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四组重大疾病除同时被确诊的重大疾病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我们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慢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第二十七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重大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四组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同时患上两种或两种以上分别属于不同有效组别的重大疾病,则我们按照受益人选定的其中一种疾病及其所属组别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三组重大疾病除同时被确诊的重大疾病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三组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同时患上两种或两种以上分别属于不同有效组别的重大疾病,则我们按照受益人选定的其中一种疾病及其所属组别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二组重大疾病除同时被确诊的重大疾病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四)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二组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同时患上两种或两种以上分别属于不同有效组别的重大疾病,则我们按照受益人选定的其中一种疾病及其所属组别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一组重大疾病除同时被确诊的重大疾病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五)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一组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五次时,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患上本合同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对本合同第二十八条定义中明确要求理赔后同时终止的疾病,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轻症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轻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本合同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三、慢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慢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慢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慢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慢性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慢性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慢性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本合同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慢性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慢性疾病保险金。
四、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身故或患上本合同附表所列全残项目之一,我们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于18周岁年生效对应日之前(不含当日)身故或患上本合同附表所列全残项目之一,我们按本合同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2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于18周岁年生效对应日之后(含当日)身故或患上本合同附表所列全残项目之一,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身故或患上本合同附表所列全残项目之一,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五、保险费豁免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二十七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慢性疾病,我们将豁免本合同自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慢性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慢性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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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分为A、B、C、D、E五组,详细重大疾病种类、定义和分组信息请见合同第二十七条“重大疾病的种类、定义和分组”。合同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合同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五次时,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患上合同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对合同第二十八条定义中明确要求理赔后同时终止的疾病,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合同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合同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轻症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轻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合同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慢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慢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慢性疾病保险金,合同的慢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合同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慢性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合同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慢性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慢性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合同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慢性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慢性疾病保险金。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身故或患上合同附表所列全残项目之一,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于18周岁年生效对应日之前(不含当日)身故或患上合同附表所列全残项目之一,保险公司按合同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2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于18周岁年生效对应日之后(含当日)身故或患上合同附表所列全残项目之一,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身故或患上合同附表所列全残项目之一,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合同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
保险费豁免 |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第二十七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慢性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自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慢性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慢性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
一、因下列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慢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慢性疾病保险金或保险费豁免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伤、自杀,但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或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伤、自杀,但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或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0-59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