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伤害,且自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事故致成身故,则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被认定身故之日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但若本合同已有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则必须扣除所有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二、公共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发生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伤害,且自该次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次事故致成身故,则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被认定身故之日的本合同基本保额的2 倍给付公共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但若本合同已有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则必须扣除所有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三、非商业运营机动车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发生非商业运营机动车辆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而致使身体遭受伤害,且自该次非商业运营机动车辆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次事故致成身故,则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被认定身故之日的本合同基本保额的5 倍给付非商业运营机动车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但若本合同已有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则必须扣除所有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四、航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发生航空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伤害,且自该次航空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次事故致成身故,则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被认定身故之日的本合同基本保额的10 倍给付航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但若本合同已有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则必须扣除所有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本条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况,本公司将按给付金额最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同时不再给付上述其他各项保险金。
五、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伤害,且自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次事故致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JR/T0083-2013)中所列伤残程度等级之一,则本公司以被保险人伤残程度被认定之日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额为基数,按该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自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本公司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当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的累积金额达到最近一次被保险人伤残程度被认定之日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额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以上(含)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含)进行评定。本公司按最终评定的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合并本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其他残疾,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可评定为更高等级的伤残程度,则本公司按该更高等级的伤残程度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本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其他残疾,视同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将予以扣除。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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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若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伤害起180 日内身故,则我们将按被认定身故之日的合同的基本保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 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公共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若因发生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伤害起180 日内因该次事故致成身故,则我们将按被认定身故之日的合同基本保额的 2 倍给付公共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非商业运营机动车辆意外伤害身故 | 若因发生非商业运营机动车辆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伤害起180 日内身故,则我们将按被认定身故之 日的合同基本保额的5 倍给付非商业运营机动车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航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若因发生航空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伤害起180 日内身故,则我们将按被认定身故之日的合同基本保额的10 倍给 付航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若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使身体遭受伤害起180 日内因该次 事故致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伤残程 度等级之一,则我们以伤残程度被认定之日的合同的基本保额为基数,按该伤残程度等级对 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因下列第1 项至第15 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本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五项约定的保险责任;因下列第1 项至第22 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本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约定的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合同前存在的由于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
9.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行为、参与殴斗;
10. 被保险人猝死;
11.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12.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
13. 被保险人因怀孕(含宫外孕、葡萄胎)、流产或分娩;
14. 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医学治疗导致医疗事故;
15. 被保险人因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飞行等高风险运动;
16. 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
17. 被保险人驾驶、搭乘非法运营的交通工具;
18. 交通工具自始发地出发后,到达目的地之前,被保险人在脱离交通工具后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19. 被保险人扒车、跳车;
20. 被保险人搭乘观光客机;
21. 被保险人驾驶超载机动车,因车辆超载引起的意外伤害事故;
22. 被保险人处于车辆、轮船、飞机中专门用于放置货物的部分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既往病史、故意斗殴、猝死、酗酒、未遵医嘱、怀孕流产、医疗事故、从事高危运动、违反承运人规定、搭乘非法运营车辆、搭乘观光客机、超载、置身交通工具货仓,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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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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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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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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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意外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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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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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商业运营机动车辆意外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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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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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意外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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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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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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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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