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上述生效日或效力恢复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 日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第二条第一、二、三项保险事故(无论一项或多项),本公司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息返还本合同实际已缴保险费,且不再给付本合同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这18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见释义)事故而导致发生本合同第二条第一、二、三项保险事故(无论一项或多项),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一、恶性肿瘤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因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但不再给付本合同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特定恶性肿瘤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因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下述特定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本公司在给付本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恶性肿瘤保险金的基础上,将额外按本合的基本保额的50%给付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但不再给付本合同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的特定恶性肿瘤包括肺癌、肝癌、胃癌、乳腺癌、宫颈癌及白血病。
三、原位癌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因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原位癌(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额的20%给付原位癌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身故、全残给付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两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致成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该给付以一项为限),但不再给付本合同第二条第一、二项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本合同已缴保险费;
2、被保险人被认定身故或全残之日所在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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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性肿瘤保险金 | 若于合同等待期后因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恶性肿瘤,则我们按合同的基本保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但不再给付合同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 | 若于合同等待期后因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下述特定恶性肿瘤,则我们在给付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恶性肿瘤保险金的基础上,将额外按合同的基本保额的50%给付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但不再给付合同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原位癌保险金 | 若于合同等待期后因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原位癌(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按合同的基本保额的20%给付原位癌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身故或全残,我们按以下两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但不再给付合同第二条第一、二项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1、合同已缴保险费; 2、若被认定身故或全残之日所在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合同生效日的当日 24 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
合同犹豫期
自投保人收到本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 15 个自然日为犹豫期。
因下列 1-8 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恶性肿瘤、特定恶性肿瘤或原位癌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本合同第二条第一、二、三项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1-6 项情形之一或第9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本合同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9、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恶性肿瘤、特定恶性肿瘤、原位癌、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8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恶性肿瘤、特定恶性肿瘤、原位癌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本公司承担本合同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的除外。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感染艾滋、遗传性疾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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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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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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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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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性肿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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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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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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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恶性肿瘤 (肺癌、肝癌、胃癌、乳腺癌、宫颈癌、白血 病) |
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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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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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位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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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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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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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或全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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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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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产品为健康产品有180天观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