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养老年金
一、本合同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为被保险人达到养老年金起领年龄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本合同养老年金起领年龄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本合同养老年金领取方式默认为按月领取,如需变更为按年领取,您可以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含)前向我们提出书面申请。
三、养老年金领取方式为月领的,自本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开始,若每一保单周月日被保险人生存,我们将于该保单周月日零时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0.85%给付一次养老年金。
四、若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变更为年领,自本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开始,若每一保单周年日被保险人生存,我们将于该保单周年日零时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一次养老年金。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我们将按以下二项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已交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分期支付保险费且支付方式为年交的,“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与保险费的已交期数计算。分期支付保险费且支付方式为月交的,“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月交保险费与保险费的已交期数计算。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的,“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计算。
以上各项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请参考“3.3保险金申请”和“3.5保险金的给付”。当申请保险金给付时,如您存在“9.2未还款项”中所列情形,我们将在您将所有欠款(含养老年金给付当日应交未交的保险费)偿还完毕后,再给付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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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年金 | 一、合同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为被保险人达到养老年金起领年龄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合同养老年金起领年龄由您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合同养老年金领取方式默认为按月领取,如需变更为按年领取,您可以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含)前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三、养老年金领取方式为月领的,自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开始,若每一保单周月日被保险人生存,保险公司将于该保单周月日零时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0.85%给付一次养老年金。 四、若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变更为年领,自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开始,若每一保单周年日被保险人生存,保险公司将于该保单周年日零时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一次养老年金。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保险公司将按以下二项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已交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分期支付保险费且支付方式为年交的,“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与保险费的已交期数计算。分期支付保险费且支付方式为月交的,“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月交保险费与保险费的已交期数计算。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的,“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计算。 以上各项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请参考“3.3保险金申请”和“3.5保险金的给付”。当申请保险金给付时,如您存在“9.2未还款项”中所列情形,保险公司将在您将所有欠款(含养老年金给付当日应交未交的保险费)偿还完毕后,再给付保险金。 |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发生上述第(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0-74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