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第(1)—(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1)—(8)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2)—(10)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轻症疾病”或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更多免责详见条款。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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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全残,保险公司按照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全残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 1.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确定为全残时附加合同的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身故,保险公司按照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 1.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身故时附加合同的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 |
等待期 | 被保险人在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初次发生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无息返还您所交的附加合同的保险费,附加合同终止。这9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无等待期。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或在等待期后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 1.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重大疾病确诊时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的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之和。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或在等待期后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根据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每种轻症疾病以给付一次为限。保险公司给付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自被保险人所患轻症疾病发生日后的下一个保单周年日起,保险公司将逐期豁免被保险人以后各期主合同与附加合同保险费,本项责任终止;您每期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经缴纳。 |
投保年龄:0-57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