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1)(停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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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范围
16-65周岁
投保年龄
1年
投保年限
短期意外险,为因意外导致的伤残、身故提供保障。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 我 们 承 担 如 下 保 险 责 任 :

 

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我们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 天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及“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两项以上者,我们给付各该项意外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及“三度烧烫伤
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将予以扣除,本附加合同终止。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对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意外伤残保险金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将按保单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 天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雪、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活动、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8)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0) 被保险人醉酒、自杀或故意自伤;
(11)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发生上述第(1)条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谁能保
16-65周岁
保哪些
保什么 保多少
意外伤残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意外身故 约定保额-已给付意外伤残金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进行高风险活动、医疗事故、药物过敏、精神疾患、未遵医嘱、醉酒、自杀或自伤、流产分娩、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1)条款

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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