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众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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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范围
符合承保条件者
投保年龄
≥1年
投保年限
专属团体短期意外险,提供因意外导致的伤残、身故保障。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主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造成本主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将按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主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天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几处伤残程度等级不同,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相同且为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伤残程度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在本主合同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因多次意外事故造成伤残,后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包含以前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且后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对应更严重伤残程度等级的,本公司按后次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以前伤残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除另有约定外,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次评定时,对被保险人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条文两条及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及以上进行评定。
对于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已给付给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将予以扣除,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本主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意外伤残保险金及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
险责任终止。
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意外伤残保险金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造成本主险保单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将按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主险保单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意外身故保险金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已给付给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将予以扣除,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滑雪、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比赛、拳击比赛、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8)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患有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0) 被保险人醉酒、自杀或故意自伤;
(11)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12) 被保险人猝死。
发生上述第(1)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谁能保
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哪些
保什么 保多少
意外伤残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意外身故 约定保额 - 已给付意外伤残金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进行高风险活动、医疗事故、药物过敏、精神障碍、未遵医嘱、醉酒、自杀或故意自伤、流产分娩、猝死、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合众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 修订)条款

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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