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 本 主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 我 们 承 担 如 下 保 险 责 任 :
癌症轻症确诊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含)内,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主合同所定义的癌症轻症,我们将按本主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癌症轻症确诊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主合同所定义的癌症轻症,我们将按本主合同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轻症确诊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癌症确诊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含)内,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主合同所定义的癌症,我们将按本主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 日后,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主合同所定义的癌症,我们将按本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若本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癌症确诊保险金的责任。
特定癌症确诊
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保险金 生明确诊断患本主合同所定义的骨癌、脑癌和白血病的,我们将在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本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癌症确诊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被 保 险 人于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身故的,我们按本主合同已交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含)之后身故的,我们按本主合同已交保险费的105%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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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若于合同生效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身故的,我们按合同已交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癌症轻症确诊保险金 | 若于合同生效起180日内,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定义的癌症轻症,我们将按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癌症轻症确诊保险金,合同终止。 |
癌症确诊保险金 | 若于合同生效起180日内,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定义的癌症,我们将按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合同终止。 |
特定癌症确诊保险金 | 若于合同生效起180日后,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定义的骨癌、脑癌和白血病的,我们将在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癌症确诊保险金,合同终止。 |
保险期间
本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保险单上记载的本主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本主合同终止时止。
犹豫期
有15 天的犹豫期。
投保范围
年满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
凡出生满28 天至50 周岁,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被保险人在非认可医院发生的癌症或癌症轻症治疗行为;
(2) 被保险人在投保本主合同前已患癌症或癌症轻症;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7) 被保险人自本主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8)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感染艾滋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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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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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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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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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轻症 |
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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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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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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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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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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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癌症 (骨癌、脑癌、白血病) |
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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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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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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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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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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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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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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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产品为健康保障有180天观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