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附表
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
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天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该项残疾
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
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
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
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本公
司按其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将予以扣除,本合同终止。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以上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之和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
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突发本条款列明的疾病,并自该突发疾病发生之日起 10天内以该疾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
的,本公司按其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突发本条款列明的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本公司就该疾病或事
故发生之日起30 天内被保险人所发生的超过 100 元的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遗体遣送费用
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须符合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规定。若被保险人可从其他
途径(包括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
公司将从应付“医疗保险金”中扣除相应数额。
对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药品(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费
用需由个人部分或全部负担的药品)费用及自费诊疗项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费用需由个人部
分或全部负担的项目)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
保险金,累计给付医疗保险金达到约定的医疗保险金保险金额时,本合同该项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中上述费用仅限于在国内的治疗费用;出境旅游中上述费用限于在出境旅游所在国家或地
区的治疗费用。其中国内的药费仅限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药品,国外的药费仅限于医生处方所指定的
药品。
遗体遣送费用
被保险人因突发本条款列明的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并符合本条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给付条件的,本公司按其实际发生的遗体运送回居住地的遣送费用给付保险金,但保险金给付以合同约定的本
项责任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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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 180 天内身故的,我们按其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将予以扣除,合同终止。 |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 若因突发条款列明的疾病起 10天内身故的,我们按其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医疗保险金 | 若因突发条款列明的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我们就该疾病或事故发生之日起30 天内所发生的超过 100 元的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遗体遣送费用 | 若因突发条款列明的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并符合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急性病身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按其实际发生的遗体运送回居住地的遣送费用给付保险金。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180 天内造成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我们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
投保范围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4)一日游(含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
保险期间
入境旅游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至该旅游行程结束、办完出境手续出境时止。
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乘上旅行社指定的交通工具时起,至旅程结束离开旅行社指定的交通工具时止。
被保险人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间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止。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雪、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活动、摔跤、武术比赛、特
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8)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确定)导致的事故;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0)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1) 被保险人怀孕、流产、节育、分娩(含剖宫产)、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以及由以上原因导致的并
发症;
(12) 牙齿修复、牙齿整形及视力矫正或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他附属品;
(13) 美容手术、整形手术、变性手术及理疗、推拿、按摩、热疗、水疗、功能恢复性锻炼、心理治疗、戒
酒或戒毒治疗;
(14) 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15) 被保险人既有疾病的急性发作。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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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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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 |
基本保额-已领取残疾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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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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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残疾约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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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病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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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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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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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支付合理费用-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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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体遣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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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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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分娩、妊娠、医疗事故、精神疾患、遗传性疾病、美容手术、椎间盘突出症、未遵医嘱、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