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
基本部分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残及烧烫伤保险金”两项责任,可选部分为“公共交通意外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二项责任。
您可以单独投保基本部分,也可以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基础上加投可选部分,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部分。您在投保基本部分时必须同时投保该部分的两项责任,投保可选部分可以选择一项或二项投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基本部分
基本部分保险责任包括:
(1)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我们按其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残及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我们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及烧烫伤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1及附表2所列伤残或烧烫伤程度两项以上者,我们给付各项之和。但伤残或烧烫伤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及烧烫伤保险金”。
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及烧烫伤者,对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的伤残及烧烫伤项目进行合并,我们按合并后较严重项目的标准给付“意外伤残及烧烫伤保险金”,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及烧烫伤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残及烧烫伤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其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可选部分
(1)公共交通意外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本条款所约定的公共交通工具(见附表3)时发生意外事故,则我们按基本部分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及烧烫伤保险金”所述,按照所应给付的金额乘以公共交通工具保险金给付倍数(见附表3)后给付“公共交通意外保险金”。
(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定点医院进行治疗的,我们就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您与我们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您与我们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首诊未在定点医院治疗,需要在治疗3日内转到本公司定点医院治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任何互助或者共保组织、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我们将在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其所获的补偿。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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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按其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意外伤残及烧烫伤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我们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及烧烫伤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公共交通意外保险金 | 以乘客身份乘坐本条款所约定的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意外事故,则按基本部分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及烧烫伤保险金”所述,按照所应给付的金额乘以公共交通工具保险金给付倍数后给付“公共交通意外保险金”。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因意外导致的流产除外)、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6) 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手术导致医疗伤害;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
(8) 被保险人在非本合同规定等级的医院,以及疗养院、护理院、康复中心、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以及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发生的治疗费用;
(9) 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0)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11) 被保险人患精神和行为障碍、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2)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3)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4)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5)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6) 被保险人未在本合同定点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发生上述前三条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不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它几项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该被保险人未领取过理赔金,我们向您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若该被保险人领取过理赔金,则不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身故 | 约定保额 | |
意外伤残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
意外烧烫伤 | 约定保额 x 人身烧伤等级约定比例 | |
公共交通意外 (可选) |
身故 | 约定保额 x 约定给付倍数 |
伤残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x 约定给付倍数 | |
烧烫伤 | 约定保额 x 人身烧伤等级约定比例 x 约定给付倍数 | |
意外医疗 (可选) |
(实际支付合理费用-社会或公费医疗已报销部分-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x 约定报销比例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流产分娩、药物过敏、医疗事故、未遵医嘱、非规定范围内医疗费用、病毒感染、精神疾患、先天性疾病、进行高风险活动、患艾滋病、未在定点医院就医、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