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遭受该事故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以下简称“评定标准”,请见附录)中所列伤残,我们根据评定标准和伤残评定原则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所确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我们均按照被保险人在该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评定,并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伤残评定原则具体如下:
1.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2.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3.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包括两条)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包括两次)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伤残,如果合并其原有的伤残后(无论该伤残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伤残程度加重的,我们按加重后的伤残程度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其原有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我们对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总额累计以该保险期间的保险金额为限,若我们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总额累计达到该保险金额时,附加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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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残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遭受该事故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所列伤残,根据评定标准和伤残评定原则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所确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均按照被保险人在该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评定,并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存在的残疾状况;
二、各种原因引起的过敏;
三、脊柱椎间盘突出或膨出导致的后遗症;
四、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或故意造成疾病;
五、被保险人斗殴、酗酒、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六、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八、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计划生育或绝育手术,以及上述原因导致的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十、被保险人因各种治疗及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二、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
十三、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活动、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四、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一、投保人
投保时年龄应当在18周岁(含)以上,并且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被保险人
投保时年龄符合我们的要求且身体健康者,经我们审核同意,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期间
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算。如果您申请续保并经我们同意续保的,则每次续保的保险期间也为1年,自前一保险期间终止日次日零时起算。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伤残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被保险人因投保前已存在残疾、过敏、椎间盘突出导致的后遗症、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生育或绝育手术及其并发症、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医疗事故、私自用药、细菌感染、进行高风险活动、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