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与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我们将向您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未满十八周岁,我们将按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的300%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年满十八周岁,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全残,我们将向您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全残,且全残时未满十八周岁,我们将按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的300%向被保险人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全残,且全残时年满十八周岁,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的全残情形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
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病或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将向您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任意一种重大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的多种疾病,均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且相邻两次重大疾病的确诊日期间隔须不小于365天,当重大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三次后,本合同效力终止。若我们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同时,第2.5.1条、第2.5.2条以及第2.5.5条的保险责任均终止。
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若我们已按第2.5.3条的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该重大疾病的发病及被确诊时间都在本合同生效日起至第十个保单周年日前的,我们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保险责任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病或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我们将向您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任意一种轻症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向被保险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的多种疾病,均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的疾病,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定义和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的疾病,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轻症定义和全残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则我们自确诊后的下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豁免本合同应交纳的各期保险费至交费期限届满为止。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
在豁免保险费期间,我们不接受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以及交费方式的变更。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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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向您无息返还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未满十八周岁,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的300%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年满十八周岁,保险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全残,保险公司将向您无息返还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全残,且全残时未满十八周岁,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的300%向被保险人给付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全残,且全残时年满十八周岁,保险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全残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的全残情形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病或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向您无息返还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合同约定的任意一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的多种疾病,均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且相邻两次重大疾病的确诊日期间隔须不小于365天,当重大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三次后,合同效力终止。若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合同的现金价值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同时,第2.5.1条、第2.5.2条以及第2.5.5条的保险责任均终止。 |
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 若保险公司已按第2.5.3条的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该重大疾病的发病及被确诊时间都在合同生效日起至第十个保单周年日前的,保险公司将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合同的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保险责任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病或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向您无息返还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合同约定的任意一种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向被保险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的多种疾病,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的疾病,符合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定义和重大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的疾病,符合合同约定的轻症定义和全残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
豁免保费 |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则保险公司自确诊后的下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豁免合同应交纳的各期保险费至交费期限届满为止。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合同继续有效。 在豁免保险费期间,保险公司不接受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以及交费方式的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我们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经输血或经职业关系导致的艾滋病除外);
10.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第3项至第10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