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日止,本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按下列计算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导致的后果,如过敏、原发性感染、猝死等。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我们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针对同一种轻症疾病,我们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初次发生:被保险人初次出现与约定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相关的症状或体征,而该症状或体征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士注意并去医院寻求医疗检查,且被诊断为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或在其后发展为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疾病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又符合轻症疾病定义的,本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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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一)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身故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以合同的基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日止,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身故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按下列计算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导致的后果,如过敏、原发性感染、猝死等。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疾病既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又符合轻症疾病定义的,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我们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合同的基保险金额的2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针对同一种轻症疾病,我们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初次发生:被保险人初次出现与约定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相关的症状或体征,而该症状或体征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士注意并去医院寻求医疗检查,且被诊断为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或在其后发展为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发生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项保险责任终止。 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
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第条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因下列第(一)至(九)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第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但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合同所保障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或“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或“因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的,不受下述第(八)项的责任免除限制;
但被保险人初次发生“严重肌营养不良症”或“肾髓质囊性病”或“肝豆状核变性”或“骨生长不全症”或“艾森门格综合征”或“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或“婴儿进行性脊肌萎缩症”或“脊髓小脑变性症”或“中度肌营养不良症”的,不受下述第(九)项的责任免除限制: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但被保险人被强迫、欺骗情形下服用、吸食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或注射毒品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的;
(九)被保险人因遗传性疾病15、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将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二)至(七)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发生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八)至(九)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