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身故或导致本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止,本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的2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身故或导致本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较大值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1、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所在保险单年度末,本合同的现金价值。3、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止,
本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身故或导致本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止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生命末期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本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的2倍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较大值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
1、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所在保险单年度末,本合同的现金价值。3、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本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我们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较大值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1、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所在保险单年度末,本合同的现金价值。3、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止,本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并免交本合同在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生命末期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终止,即我们不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生命末期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三组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两个组别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时,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止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疾病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又符合中症疾病定义的,本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疾病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又符合轻症疾病定义的,本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我们仅针对一种中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针对同一种中症疾病,我们仅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不同中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两次时,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本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我们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中症疾病时,本项责任终止。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疾病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又符合中症疾病定义的,本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疾病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定义又符合轻症疾病定义的,本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3.3.4条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我们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针对同一种轻症疾病,我们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本合同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疾病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又符合轻症疾病定义的,本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疾病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定义又符合轻症疾病定义的,本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特定重大疾病列表中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的,则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5年以后,再次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特定重大疾病列表中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2倍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特定重大疾病列表中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的,则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5年以后,再次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特定重大疾病列表中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且再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经颅脑显影或影像学检查证实为一次新的中风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2倍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特定重大疾病列表中约定的白血病的,则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5年以后,再次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特定重大疾病列表中约定的白血病,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2倍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非本合同特定重大疾病列表中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白血病的,于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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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一)年龄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身故或导致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止,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的2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二)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身故或导致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较大值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1、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所在保险单年度末,合同的现金价值。3、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止,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
生命末期保险金 | (一)年龄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的2倍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 (二)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较大值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 1、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所在保险单年度末,合同的现金价值。3、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较大值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1、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所在保险单年度末,合同的现金价值。3、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止,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经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三组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经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两个组别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诊断确定为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中症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针对同一种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不同中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两次时,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合同继续有效。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针对同一种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合同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发生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
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合同特定重大疾病列表中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的,则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5年以后,再次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特定重大疾病列表中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2倍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合同特定重大疾病列表中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的,则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5年以后,再次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特定重大疾病列表中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且再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经颅脑显影或影像学检查证实为一次新的中风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2倍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 |
因下列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符合生命末期状态、发生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特定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第(一)至第(七)项情形以外,被保险人发生第(八)项、第(九)项情形之一的,我们不承担相应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合同所保障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或“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或“因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的,不受下述第(八)项的责任免除限制;但被保险人初次发生“严重肌营养不良症”或“肾髓质囊性病”或“骨生长不全症”或“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或“艾森门格综合征”或“婴儿进行性脊肌萎缩症”或“脊髓小脑变性症”或“肝豆状核变性”或“中度肌营养不良症”的,不受下述第(九)项的责任免除限制: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但被保险人被强迫、欺骗情形下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的,我们不承担第3.3.2条、3.3.3条、3.3.4条、3.3.5条、3.3.6条、3.3.7条、3.3.8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九)被保险人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17,导致发生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第3.3.3条、3.3.4条、3.3.5条、3.3.6条、3.3.7条、3.3.8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符合生命末期状态、发生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特定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将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二)至(七)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符合生命末期状态、发生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特定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八)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符合生命末期状态、发生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特定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九)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特定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