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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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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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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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并免交合同在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保险费,同时其他保险责任均终止,即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生命末期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长期护理保险金”的责任。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两组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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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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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七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二)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自首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且年龄到达七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两组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三)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自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且年龄到达七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及第二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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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末期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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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保险公司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按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二)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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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疾病豁免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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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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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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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为男性,则特定重大疾病指特定重大疾病列表所列的“男性特定重大疾病”。
若为女性,则特定重大疾病指特定重大疾病列表所列的“女性特定重大疾病”。
若初次发生并经确诊时未满十八周岁,则特定重大疾病指特定重大疾病列表所列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七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特定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特定重大疾病,且于明确诊断的三十日以后仍生存的,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特定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特定重大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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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护理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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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达到六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自被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起算每一个合同生效月对应日仍生存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
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向您退还自合同生效日起至长期看护状态诊断确定日止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自我们同意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但本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将延续至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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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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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身故或导致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保险公司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身故或全残日止,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二)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身故或导致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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