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持续有效三十日以后或复效日起发生疾病,经医院医师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时,我们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者,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我们按下列约定给付:
(一)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治疗在三十日(含)以内的,我们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载明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治疗在三十一日(含)以上的,我们按下列两种方式所计算出的金额总和给付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
(1)前三十日的部分,按(一)项约定方式计算。
(2)从第三十一日起,则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载明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的两倍乘以被保险人从第三十一日以后的实际住院日数。
被保险人如因精神疾病,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我们仅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载明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乘以被保险人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期间,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实际住院日数,最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但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险期间内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实际住院日数,最高仅以九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期间若同时治疗两种以上的疾病(含精神疾病)时,我们将以给付上限标准较高的该项疾病为准,按本条约定办理。
烧烫伤或重症监护病房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医院的烧烫伤病房或重症监护病房接受治疗的,除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外,我们另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载明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的两倍乘以实际住进烧烫伤病房或重症监护病房的日数,给付烧烫伤或重症监护病房保险金。
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期间,烧烫伤病房保险金或重症监护病房保险金合计给付的实际住进烧烫伤病房及重症监护病房的日数,最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于同一日内分别住进烧烫伤病房或重症监护病房治疗的,该日仅得就其中一种病房申请给付。
术后疗养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住院期间必须接受手术治疗且已施行手术的,我们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载明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的五倍,给付术后疗养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同一次住院接受两项以上的手术项目时,其术后疗养保险金的给付应分别计算。但于同一次手术中,于同一手术位置接受二项以上的手术项目时,仅按一项手术项目给付术后疗养保险金。
紧急医疗转送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伤害所需,而以救护车紧急医疗转送后,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我们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载明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的两倍,给付紧急医疗转送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期间,以给付一次为限。
保障项目 | 说明 |
---|---|
住院日额 | 被保险人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者,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我们按下列约定给付: (一)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9治疗在三十日(含)以内的,我们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载明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10给付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治疗在三十一日(含)以上的,我们按下列两种方式所计算出的金 额总和给付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 (1)前三十日的部分,按(一)项约定方式计算。 (2)从第三十一日起,则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载明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的两倍乘 以被保险人从第三十一日以后的实际住院日数。 如因精神疾病,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按本保险单所载明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乘以被保险人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 同一次住院期间,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实际住院日数,最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但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险期间内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实际住院日数,最高仅以九十日为限。 同一次住院期间若同时治疗两种以上的疾病(含精神疾病)时,将以给付上限标准较高的该项疾病为准,按本条约定办理。 |
烧烫伤、重症监护病房保险金 | 于医院的烧烫伤病房或重症监护病房接受治疗的,除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外,另按本保单所载明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的两倍乘以实际住进烧烫伤病房或重症监护病房的日数,给付烧烫伤或重症监护病房保险金。 同一次住院期间,烧烫伤病房保险金或重症监护病房保险金合计给付的实际住进烧烫伤病房及重症监护病房的日数,最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于同一日内分别住进烧烫伤病房或重症监护病房治疗的,该日仅得就其中一种病房申请给付。 |
手术医疗补贴保险金 | 于住院期间必须接受手术治疗且已施行手术的,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载明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的五倍,给付术后疗养保险金。 于同一次住院接受两项以上的手术项目时,其术后疗养保险金的给付应分别计算。但于同一次手术中,于同一手术位置接受二项以上的手术项目时,仅按一项手术项目给付术后疗养保险金。 |
紧急医疗转送保险金 | 因疾病或伤害所需,而以救护车紧急医疗转送后,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按本保单所载明住院医疗保险金日额的两倍,给付紧急医疗转送保险金, 但同一次住院期间,以给付一次为限。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斗殴、自伤身体、自杀;
(三)被保险人因醉酒或受酒精、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
(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复效前的既往症,但在投保书上告知并经我们同意承保的,不在此限;
(五)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但被保险人在被强迫、欺骗的情形下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除外;
(六)被保险人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而住院治疗;
(七)被保险人作为器官捐献者为摘除捐献器官而住院的;
(八)矫形、视力矫正、义眼或助听器、义肢等其他类似设施的装配;
(九)美容、所有牙科治疗、牙科手术、牙科保健或非意外事故所致的外科整形手术。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牙科手术,不在此限;
(十)疗养、康复治疗或一般健康检查;
(十一)怀孕、宫外孕、葡萄胎、分娩(含难产)、剖腹产、流产、堕胎及其并发症或产前产后检查、不孕症、人工受孕、避孕及节育(含绝育)手术、绝育后复通;
(十二)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十四)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整容手术所致的伤害及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事故所导致的伤害;
(十五)被保险人因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
(十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十八)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或探险活动;
(十九)被保险人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武术、拳击的比赛或被保险人进行特技28表演、各种车辆表演、赛马或赛车等。
(一)投保人
即主合同的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
指主合同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当时,年龄不满六十六周岁的主合同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或出生满三十天以上、不满二十六周岁的子女或继子女4并经记载于保险单上的。
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什么 | 保多少 | |
住院津贴精神疾病 |
实际住院天数 x 住院日补贴额 |
|
非精神疾病住院津贴 | 住院未超过30天 |
实际住院天数 x 住院日补贴额 |
住院超过30天 | 住院日补贴额x30+(实际住院天数-30)x住院日补贴额x2 | |
烧烫伤或重症监护病房津贴 |
住院津贴 + 实际住院天数 x 住院日补贴额 x 2 |
|
术后疗养金 | 住院日补贴额 x 5 | |
紧急医疗转送金 | 住院日补贴额 x 2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醉酒、既往症、吸食毒品、先天性疾病、捐献器官、矫形或外科整形手术、健康检查、私自用药、怀孕避孕及其并发症、医疗事故、患艾滋病、进行高风险活动、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