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燃气用户
因下列原因引发燃气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未经燃气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擅自拆卸、接装或移动燃气设备及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及燃气公司安全使用燃气设备规定的行为;
(二)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在下列期间因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残疾、烧烫伤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为、暴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居所内因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因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燃气事故且自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则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烫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保险金额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居所内因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保险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依照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相应免赔额后,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门诊、急诊检查费给付金额以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以90日为限。
(三)保险公司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医疗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在本条项下承担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