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与我们约定选择投保可选部分,所选择的内容以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为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基本部分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含180 日当日)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故的,我们按本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如果我们已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我们按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含180 日当日)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我们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在第180 日被保险人的治疗期仍未结束的,我们按第180 日对被保险人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的结果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我们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采用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本合同有效期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本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残两项保险责任终止。
可选部分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我们就被保险人该次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 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合理医疗费用的,我们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合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我们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取得补偿,我们给付的金额以该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补偿后的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在中国的港、澳、台地区或国外进行治疗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 180 日内身故的,我们按合同意外伤 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如果我们已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我 们按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合同 终止。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 180 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所列伤残项目,我们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 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 伤残保险金。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我们就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 疗费用超过人民币 100 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长不超过1 年,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约定终止日的24 时止。
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酗酒、殴斗、服用、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翼、热气球、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特技表演、蹦极、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及车辆竞赛等高风险运动;但是部分高风险运动项目,经投保人和我们在投保时特别约定,通过加收保费的方式可以承保;
(9)被保险人猝死;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1)食物中毒,药物过敏;
(12)被保险人分娩、流产、宫外孕、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13)被保险人患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4)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
(15)被保险人接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6)被保险人患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项至第(16)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身故 | 保险金额-已领取伤残金 |
意外伤残 | 保险金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意外医疗 (可选)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100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自伤、猝死、吸食毒品、酒驾、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未遵医嘱等;食物中毒,药物过敏;分娩、流产、宫外孕等;患精神和行为障碍;接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等;患椎间盘突出症;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