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方式计算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1.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的第二个保险合同周年日(3)当日24 时之前身故,则我们按照本合同及附加盛世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已交付的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 则我们根据本款规定给付后,再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额外身故保险金;
2.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的第二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当日 24 时之后身故,则我们按照本合同及附加盛世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已交付的保险费之和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中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 则我们根据本款规定给付后,再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额外身故保险金。
二、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限届满且本合同有效,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满期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予您,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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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1.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的第二个保险合同周年日(3)当日 24 时之前身故,则我们按照本 合同及附加盛世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已交付的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 意外伤害(4)而身故, 则我们根据本款规定给付后,再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额外身故 保险金; 2.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的第二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当日 24 时之后身故,则我们按照本合 同及附加盛世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已交付的保险费之和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中较大 者,给付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 则我们根据本款规定给付后,再按本 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额外身故保险金。 |
满期保险金 |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限届满且本合同有效,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满期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予 您,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30 天至55 周岁且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对于未满18 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对于18 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被保
险人,可由其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向我们投保。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醉酒、故意自伤、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 被保险人因患精神疾病或遭遇医疗事故;
六、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
七、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八、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九、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将向未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身故 | 保单生效起2年内 |
已交保费 (若因意外而导致的,额外领取保险金额) |
保单生效起2年后 |
已交保费或保险金额 (若因意外而导致的,额外领取保险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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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期金 | 约定金额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自伤、吸食毒品、酒驾、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接受整容手术;分娩、流产、药物过敏等;因患精神疾病或遭遇医疗事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