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保障的疾病范围包括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共有80种,分为两组,每组限赔付一次。名单如下,详见本保险条款附表一。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但若本次确诊的重大疾病是恶性肿瘤本公司仍按特定疾病承担特定疾病保险金责任)。同时,合同现金价值降低为零,且本公司不再承担身故保险金责任以及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一年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同时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被保险人前两次确诊的重大疾病均不是恶性肿瘤的情况下,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第二次特定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的合同累计保险费金额(不计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恶性肿瘤,且本公司已因此按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在本合同约定的相应期限后,再次确诊本合同所列重大疾病第一组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的新发、复发、转移和持续存在等情形),本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责任。特定疾病保险金最多给付两次。
(一)首次特定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确诊初次发生恶性肿瘤之日起满三年后,且本公司已因此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所列重大疾病第一组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以下简称“特定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特定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特定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
(二)第二次特定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特定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首次特定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三年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发本生合同所约定的特定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特定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特定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合同特定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提供保障的轻症疾病共有35种,名单如下,详见本保险条款附表二。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本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针对被保险人被确诊的每项轻症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发生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的合同累计保险费金额(不计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轻症疾病、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本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本公司不承担轻症疾病、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
(1)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一项或多项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本公司按轻症疾病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规定,仅给付其中金额最高的一项保险金。被保险人所患疾病诊断时已经达到重大疾病标准的,不能追溯轻症赔付。
(2)保费豁免开始后,本公司将不再接受关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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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保障的疾病范围包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共有80种,分为两组,每组限赔付一次。名单如下,详见本保险条款附表一。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但若本次确诊的重大疾病是恶性肿瘤保险公司仍按特定疾病承担特定疾病保险金责任)。同时,合同现金价值降低为零,且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身故保险金责任以及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一年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同时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被保险人前两次确诊的重大疾病均不是恶性肿瘤的情况下,合同终止。 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且已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二次特定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的合同累计保险费金额(不计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已因此按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在合同约定的相应期限后,再次确诊合同所列重大疾病第一组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的新发、复发、转移和持续存在等情形),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责任。特定疾病保险金最多给付两次。 (一)首次特定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确诊初次发生恶性肿瘤之日起满三年后,且保险公司已因此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所列重大疾病第一组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以下简称“特定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特定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特定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 (二)第二次特定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特定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首次特定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三年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所约定的特定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特定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特定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合同特定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合同提供保障的轻症疾病共有35种,名单如下,详见本保险条款附表二。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针对被保险人被确诊的每项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发生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轻症疾病、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 (1)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一项或多项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轻症疾病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规定,仅给付其中金额最高的一项保险金。被保险人所患疾病诊断时已经达到重大疾病标准的,不能追溯轻症赔付。 (2)保费豁免开始后,保险公司将不再接受关于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
因下列任何情形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以上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及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以及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被保险人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但符合本合同“肾髓质囊性病”及“肝豆状核变性”定义的不在此限);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符合本合同“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及“特定职业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定义的不在此限);
(8)战争、军事冲突、恐怖主义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本合同终止,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与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与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与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除“2.4.1一般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2.3保险责任”、“3.2保险事故通知”、“3.3保险金申请”、“6.1合同中止”、“8.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附表一”、“附表二”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2.3保险责任”中脚注背景突出显示内容。
投保年龄:0-50周岁
保险期间:70/80周岁/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