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合同约定的责任:
1、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保险合同成立或者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保险人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更多详情见条款。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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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保险合同提供保障的重大疾病共有110种。同的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等待期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保险合同提供保障的中度疾病共有35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每种中度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不同中度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保险合同的中度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二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中度疾病保险金达到二次时,责任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保险合同提供保障的轻度疾病共有40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每种轻度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不同轻度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保险合同的轻度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度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责任终止。 |
恶性肿瘤-重度特定药品津贴保险金 |
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且保险合同第十五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不含零时)之前,被保险人因意外或等待期后因非意外的原因确诊初次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且保险公司已按约定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自该“恶性肿瘤-重度”确诊之日起2年内,对治疗实际发生的、医学必需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特定药品费用,由个人承担部分累计金额达到人民币10万元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一次性给付恶性肿瘤-重度特定药品津贴保险金,同时责任终止 |
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等待期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轻度疾病、中度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保险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保险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
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等待期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保险合同终止。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数额为: (1)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未满18周岁(不含18周岁生日),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数额等于保险合同已交保险费(无息);
(2)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已满18周岁(含18周岁生日),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数额等于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
疾病关爱保险金 |
(1)疾病关爱保险金关爱年龄;(2)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3)首次轻度疾病关爱保险金;(4)首次中度疾病关爱保险金 |
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等待期后因非意外的原因确诊初次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疾病的,自该“恶性肿瘤-重度”确诊之日起365天后,被保险人因“恶性肿瘤-重度”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仍处于恶性肿瘤-重度状态,由专科医生开具了诊断报告,并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进行治疗、随诊或复查,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 |
特定心脑血管疾病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
保险合同提供保障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共10种。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特定心脑血管疾病第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责任终止。 |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