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2.4.2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分为三组,轻症疾病定义载明于本合同“12.轻症疾病定义”,轻症疾病分组载明于本合同“13.11轻症疾病所属组别”。
每组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初次发生或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该轻症疾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2.4.2.1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轻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2.4.2.2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且自首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列首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两组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轻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2.4.2.3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且自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列首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及第二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一组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轻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轻症疾病,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轻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2.4.3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身故,我们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如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不含十八周岁生日当天)身故,我们将按您已支付的保险费数额(不计息)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
(2)如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含十八周岁生日当天)身故,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身故,我们将按您已支付的保险费数额(不计息)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2.4.4被保险人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首次确诊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至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项下您应支付的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已获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其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
在豁免保险费期间内,我们不接受任何险种、保险金额(或基本保险金额)及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的变更。
保障项目 | 说明 |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分为三组,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每次确诊按基本保额给付,每次确诊间隔期365天,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合同效力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分为三组,每组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每次确诊按基本保额的20%给付,每次确诊间隔期180天,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身故保险金 | 18岁前身故返还所交保费;18岁(含)后身故按基本保额给付。 |
被保险人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交费期间内首次确诊重疾或轻症可免交余期保费。 |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罹患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酒后驾驶;
(3)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被保险人主动参与暴乱或武装叛乱;
(4)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本合同“11.重大疾病定义”中“艾滋病病毒感染”除外;
(5)被保险人患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罹患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项至第(5)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罹患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酒后驾驶;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被保险人主动参与暴乱或武装叛乱。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投保人以外的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项至第(4)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