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下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一) 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包含自驾车及搭乘友人车辆等,但不包含职业驾驶人执行驾驶职务期间;
(二)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见释义4合法合规运营的交通工具(见释义5)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包含有陆上交通工具(如火车、公交车、BRT快速公交、地铁、轻轨、动车等)、海上大众交通工具(如轮船、邮轮)、空中大众交通工具(如飞机);
(三) 被保险人非以驾驶人或乘客身份而遭受机动车碰撞及空中交通工具坠落所致的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如以行人身份行走在道路上遭遇机动车碰撞等。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本保险合同第五条之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名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本保险合同第五条之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受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本保险合同第五条之意外伤害,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我们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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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若乘坐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事故起180天内身故的,我们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
伤残保险金 | 若乘坐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事故起180天造成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我们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 被保险人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的相关药品或受管制的药品;
(六) 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见释义8)或其他任何医疗行为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七)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发作导致的伤害;
(九) 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十) 恐怖袭击;
(十一)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十二)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二)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四)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热气球运动、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期间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