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有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终末期疾病或达到扩展性独立生活能力丧失状态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全面保障保险金的责任及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9)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导致扩展性独立生活能力丧失。
符合本合同所界定的“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因职业关系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不受上述情形(5)的限制;
符合本合同所界定的“肌营养不良症”、“肾髓质囊性病”、“严重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成骨不全症”及“严重的脊髓小脑变性症”不受上述情形(8)的限制。
(10)更多免责详见条款。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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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期 | 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日(含)内,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合同附表一所界定的重大疾病、附表二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终末期疾病或达到扩展性独立生活能力丧失状态,保险公司无息返还合同所有已交的保险费,同时合同终止。这九十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发生上述情形,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1.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合同附表一所界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以下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合同的所有已交的保险费; (2)合同的现金价值; (3)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合同附表一所界定的重大疾病,且被保险人在年满七十周岁之前发生过满足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在已给付基本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还将按如下约定给付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1)70周岁前发生过一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20%给付;(2)70周岁前发生过两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40%给付;(3)70周岁前发生过三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60%给付;(4)70周岁前发生过四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80%给付;(5)70周岁前发生过五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100%给付。 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确诊发生合同附表一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时满足的以上约定条件之一单独给付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不累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合同附表二所界定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同一种轻症疾病最多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最多给付五次,且相邻两次轻症疾病的确诊日的间隔期至少为一百八十日,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满五次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患有合同附表二所界定的一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无论确诊日的间隔期是否达到一百八十日,保险公司都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患有合同所界定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和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
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 | 1.基本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终末期疾病,保险公司按以下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基本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合同的所有已交的保险费; (2)合同的现金价值; (3)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额外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终末期疾病,且被保险人在年满七十周岁之前发生过满足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在已给付基本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的情况下,还将按如下约定给付额外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1)70周岁前发生过一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20%给付;(2)70周岁前发生过两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40%给付;(3)70周岁前发生过三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60%给付;(4)70周岁前发生过四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80%给付;(5)70周岁前发生过五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100%给付。 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确诊患有终末期疾病时满足的以上约定条件之一单独给付额外生命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不累计给付。 |
全面保障保险金 | 1.基本全面保障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经医院的医生确诊初次达到扩展性独立生活能力丧失状态,保险公司按以下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基本全面保障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合同的所有已交的保险费; (2)合同的现金价值; (3)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额外全面保障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经医院的医生确诊初次达到扩展性独立生活能力丧失状态,且被保险人在年满七十周岁之前发生过满足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在已给付基本全面保障保险金的情况下,还将按如下约定给付额外全面保障保险金:(1)70周岁前发生过一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20%给付;(2)70周岁前发生过两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40%给付;(3)70周岁前发生过三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60%给付;(4)70周岁前发生过四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80%给付;(5)70周岁前发生过五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100%给付。 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确诊扩展性独立生活能力丧失时满足的以上约定条件之一单独给付额外全面保障保险金,不累计给付。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合同附表二所界定的轻症疾病,自被保险人第一次轻症疾病确诊日起的下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的剩余应交保险费。 获豁免的保险费被视作已支付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不接受任何保险利益变更的申请。 |
身故保险金 | 1.基本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所有已交的保险费给付基本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含十八周岁生日当日)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基本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合同的所有已交的保险费; (2)合同的现金价值; (3)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额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含十八周岁生日当日)身故,且被保险人在年满七十周岁之前发生过满足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在已给付基本身故保险金的情况下,还将按如下约定给付额外身故保险金:(1)70周岁前发生过一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20%给付;(2)70周岁前发生过两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40%给付;(3)70周岁前发生过三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60%给付;(4)70周岁前发生过四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80%给付;(5)70周岁前发生过五次轻症,按合同基本保额的100%给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