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意外身故保险金
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如果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而不幸身故,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普通保障项下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2)意外伤残保险金
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如果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而不幸造成本附加合同所附《人
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我们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相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附件所列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得采用附件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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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 | 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如果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而不幸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普通保障项下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终止。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如果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而不幸造成附加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保险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相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附件所列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得采用附件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猝死;
(5)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9)被保险人斗殴,酗酒;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使用处方药物或未按照说明书所示的内容使用非处方药物;
(11)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医疗事故;
(12)精神失常或错乱;
(13)怀孕、流产或分娩以及由此引起的并发症。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年龄:0-65周岁
保险期间:1年